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律措施的实施,保障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保障自律管理对象正当权利,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授权协会实施自律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以下统称授权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授权规定、行业自律规则或业务规范(以下统称违规)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自律措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律管理对象,是指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以及协会依据授权规定实施自律管理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自律措施,包括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是协会针对情节较轻、一般违规行为采取的自律措施。纪律处分是协会针对情节较重、严重违规行为采取的自律措施。
第三条 协会建立案件调查、审理、复核相分离,职责明确、有效制衡、运转协调的自律处分工作体制。
自律检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牵头案件调查工作,会同相关业务部门调查核实涉嫌违规事实。对于测试、登记、备案、注册、培训等领域发生的自律管理对象违规案件,参照上述职责分工办理,相关职能部门视为该类案件的调查部门。
法律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审理部门)牵头案件初审工作。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组成自律案件初审工作审理委员库。
协会设自律处分与内审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律处分委员会),负责重大纪律处分案件的复审和全部案件的复核。自律处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协会相关部门,委员的产生、任免等事项由协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 实施自律措施应当与行政监管相衔接协调,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实施自律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惩教结合。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引导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自我纠正、自我完善、自我提高。
(二)依据正确。实施自律措施应当以公布的授权规定、自律规则或业务规范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实施自律措施。
(三)程序规范。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定,保障自律管理对象陈述、申辩、听证、复核等权利。
(四)归责适当。合理区分个人责任与机构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直接责任与管理责任、监督责任,做到归责适当。
(五)过惩相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综合考量违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过错程度等主客观因素,实施种类、幅度相匹配的自律措施。
第二章 自律措施种类
第一节 自律管理措施
第六条 对从业人员及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其他个人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要求提交承诺;
(三)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四)警示;
(五)责令改正;
(六)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七条 对会员及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其他机构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要求提交承诺;
(三)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四)警示;
(五)责令改正;
(六)责令进行合规检查;
(七)暂不接受备案或注册;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八条 谈话提醒,是指协会要求违规个人或违规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员,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问询或训诫并作出解释说明,督促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或防控风险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九条 要求提交承诺,是指协会要求违规个人或机构限期按照要求提交承诺,承诺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等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条 要求参加合规教育,是指协会要求违规个人或违规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员参加协会指定的合规教育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警示,是指协会以书面形式警示违规个人或机构,督促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责令改正,是指协会要求违规个人或机构限期改正违规行为,并报告整改结果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是指协会要求违规个人所在机构对其予以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责令进行合规检查,是指协会要求违规机构限期进行内部合规检查,并报告自查情况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暂不接受备案或注册,是指协会在三至十二个月内暂停受理违规个人或机构的有关备案或注册申请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节 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对从业人员及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其他个人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行业内告诫;
(二)公开谴责;
(三)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对会员及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其他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行业内告诫;
(二)公开谴责;
(三)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
(四)暂停会员权利;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八条 行业内告诫,是指协会在证券行业内予以书面告诫的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公开谴责,是指协会通过协会网站或媒体予以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是指协会认定违规个人或机构不适合从事其在协会登记、注册或备案的证券业务的纪律处分。
认定违规个人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期限为三至三十六个月。被认定不适合从事某类或全部证券业务的,所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注销证券从业人员登记。
认定违规机构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期限为三至十二个月。违规机构应当切实整改,消除不适合从事所注册、备案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暂停会员权利,是指协会暂停违规会员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年或两年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协会取消违规会员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协会在三年内不受理其入会申请。
第三章 自律措施适用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个人违规的,协会综合考量违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过错程度等因素,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自律措施:
(一)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谈话提醒、要求提交承诺、要求参加合规教育等自律管理措施;
(二)情节一般的,可以采取警示、责令改正、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等书面自律管理措施;
(三)情节较重的,可以采取行业内告诫、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四)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
相关自律规则或业务规范对具体罚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构违规的,协会综合考量违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主观过错等因素,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自律措施:
(一)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谈话提醒、要求提交承诺、要求参加合规教育等自律管理措施;
(二)情节一般的,可以采取警示、责令改正、责令进行合规检查、暂不接受备案或注册等书面自律管理措施;
(三)情节较重的,可以采取行业内告诫、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四)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相关自律规则或业务规范对具体罚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取自律措施: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二)违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监管机关或自律组织发现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采取自律措施:
(一)积极主动地配合调查,并如实说明相关违规事实的;
(二)主动自查自纠,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三)过失违规的;
(四)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
(五)所在机构或有关主管单位已经给予惩戒处理的;
(六)其他从轻、减轻或免除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采取自律措施:
(一)拒不配合调查,伪造、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材料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整改或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
(四)十二个月内发生两起以上同类违规行为的;
(五)其他从重情形。
第二十八条 自律措施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章 立案调查
第二十九条 违规线索来源包括:
(一)协会在自律管理中发现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其他单位移交的;
(三)举报、投诉;
(四)其他来源。
第三十条 协会收到违规线索后进行形式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由调查部门统一处理。其中,业务部门已掌握确凿证据、有充分依据、案情简单的,可简化调查程序,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直接移交审理;如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简化调查程序条件的,转调查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称举报、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受理,十五个自然日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一)不属于协会自律管理职责范围的;
(二)未提供被举报、投诉对象姓名(名称)、身份等信息,或未提供清晰线索及违反协会自律规则或业务规范的相关证明材料,协会告知后其在限期内未予补充,或无法联系到举报人、投诉人补充的;
(三)举报、投诉已经由有关主管单位、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受理或处理完毕,协会确无必要再采取自律措施的;
(四)举报、投诉已经协会处理,举报人、投诉人在无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理由重复反馈的;
(五)其他不宜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一)在协会自律管理职责范围内,且未超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自律处分时效;
(二)有明确的当事人;
(三)有证据或明确线索表明该当事人涉嫌违规;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理后发现违规线索不符合受理或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有关机构或个人提供自查报告或相关材料;
(二)现场调查取证;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机构和个人;
(四)查阅、复制提取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五)其他合法调查方式。
第三十三条 开展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
现场调查的,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调查通知书等相关履职证明文件。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调查人员签名确认。复制提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提取清单,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 调查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审批。疑难、复杂案件或有其他客观因素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结束,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及相关依据。
第三十六条 调查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违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相关规定应当采取自律措施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后,向审理部门移交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
(二)认为相关事实不构成违规,或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或免于采取自律措施情形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并可视情况予以提醒教育;
(三)认为根据调查掌握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违规事实,或因特殊情形导致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后续发现新事实新证据或特殊情形消除不再影响继续调查的,可以重新处理;
(四)认为涉嫌违法犯罪,或违反其他自律组织的规则,应当由其他单位处理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后,移交有关主管单位处理。
除正式向审理部门移交的案件外,调查部门会签审理部门的,审理部门仅作形式审查,不适用第五章规定的初审程序。
第五章 审理决定
第一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初审,实行主审合议制。审理部门负责人从协会自律案件初审工作审理委员库中指定一名委员主审,两名委员合议,组成三人初审工作组;特殊情况可以增加合议委员,组成五人以上单数的初审工作组。
第三十八条 主审委员应当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材料齐备性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可要求移交部门补正。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要求调查部门协调当事人补充说明或补充调查。
第三十九条 初审工作组应当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形成案件初审报告并提交至下一阶段。疑难、复杂案件或有其他客观因素确需延长初审期限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调查部门协调当事人补充说明或补充调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条 初审报告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相关规定应当采取自律措施的,提出采取相应自律措施的具体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缺乏依据,或相关事实不构成违规,或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或免于采取自律措施情形的,提出不予采取自律措施的意见;
(三)认为涉嫌违法犯罪,或违反其他自律组织的规则,应当由其他单位处理的,提出移交有关主管单位处理的意见。
(四)因特殊情形导致审理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 重大纪律处分案件应当提交自律处分委员会复审。
重大纪律处分案件包括对协会会员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对违规个人实施的“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二十四个月以上的纪律处分,以及其他情况复杂或影响较大的纪律处分案件;但是,第五十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二条 自律处分委员会复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指定的七人以上单数委员组成。
复审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参会委员同意,少数意见也应如实记录在案。复审会议不同意初审意见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自律处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案件初审报告及相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提交审批。疑难、复杂案件或有其他客观因素确需延长初审期限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案件经审理,拟采取纪律处分的,应当及时提交协会负责人审批,向当事人送达自律措施意向告知书;拟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的,可根据实际需要予以事先告知。
自律措施意向告知书应当载明违规事实、相关依据、拟采取的自律措施种类,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重大纪律处分案件当事人还可一并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查阅本案相关证据。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第四十五条 听证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组织:
(一)当事人申请在听证前查阅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自律措施意向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协会同意查阅证据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本案相关证据,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协会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名单及相关事项;
(三)当事人可以申请上述听证人员回避;
(四)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提出相应证据;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四十六条 初审工作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核研究,必要时可向当事人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审核完毕,应当形成审议报告,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协会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采取自律措施。
第四十七条 审理结束,审理部门应当将审理意见提交协会负责人审批。
对违规机构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以及对违规个人采取纪律处分的,原则上应当由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审理部门根据协会决定制作自律措施决定书。自律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违规事实、相关依据、自律措施的种类和履行要求,以及自律复核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自律措施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单位或个人。送达后,当事人或相关履行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履行。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规案件,初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同一行为已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惩戒措施,仍有必要采取差异化、补充性自律措施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应罚则明确或有两件以上已通过普通程序审理办结的同类案件作为参考的;
(三)违规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
(四)测试、登记、备案、培训等领域发生的违规案件。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初审的案件,可由一名审理委员独任审理。
第五十二条 独任审理委员应当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初审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提交至下一阶段。调查部门协调当事人补充说明或补充调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初审的案件可不提交自律处分委员会复审。
第五十四条 事先告知、听证、审批决定、制作及送达自律措施决定书等事项按照本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执行,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初审过程中,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报协会负责人批准后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时间计入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得再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六章 自律复核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协会自律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自律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复核。复核申请书应当有明确请求和事实、理由。自律处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复核申请。
第五十七条 受理后,协会指定一名自律处分委员会内部委员作为复核案件承办委员。承办委员负责审查核实相关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然后提交自律处分委员会审查讨论。
第五十八条 自律处分委员会复核会议由主任委员指定的七人以上单数委员(含承办委员)组成。
复核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参会委员同意,少数意见也应如实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确有必要的,协会可以询问当事人,听取其解释说明。
第六十条 自律处分委员会复核会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形成以下复核意见: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采取措施适当的,提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核意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严重违反程序规定、或采取措施明显不当的,提出撤销或变更原决定的复核意见。
协会不得因当事人复核而加重采取自律措施。
第六十一条 案件复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审批。疑难、复杂案件或有其他客观因素确需延长复核期限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六十二条 自律处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复核意见提交协会负责人审批,并根据协会决定制作自律复核决定书。自律复核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单位或个人。
复核期间,原决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当事人及相关履行义务人应当履行。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案件文书可以通过会员信息系统、电子邮件、邮寄、传真等方式送达。
采用前款规定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协会网站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四条 被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应当记入协会执业声誉信息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须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的,应当及时记入。
书面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决定应当在协会网站公开,但是因情况特殊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协会发现自律管理对象未按要求履行自律措施决定的,可对其进一步实施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六十六条 协会可以根据自律管理需要,对自律管理对象采取发送提醒函、约谈、要求回应、声明等工作措施。
第六十七条 案件档案管理按照协会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同一案件的调查、审理、复核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六十九条 案件调查、审理、复核等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查办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于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协会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为协会自律措施实施的一般规则,其他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通过,由协会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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