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运营要点浅析

来源 | 21财经
作者 | 王若琳

私募基金运作过程 “募、投、管、退”四个阶段中,募集阶段是整个私募基金运作的起始阶段,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等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也主要集中在募集阶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等的规定,募集阶段也最容易触发非法集资刑事风险。因此,做好募集阶段的合规管理对避免非法集资犯罪至关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0修正)、《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发布<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通知》(中基协发〔2017〕4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4〕1号)、《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等相关规定,以及参考实践,私募基金的募集流程可分为以下环节:

募集机构资格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基协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与“管理人”合称“募集机构”)方可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代销机构可以受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募集的,不因委托募集而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除上述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合规要点:

1、管理人应当在中基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代销机构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基协会员。

2、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募集的,应对代销机构资格进行审查,并与代销机构在相关书面协议中明确权责划分。

适当公开宣传

管理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中基协官网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但应注意宣传内容的适当性。

合规要点:

1、管理人公开宣传中基协官网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不得包含私募基金产品的具体信息,比如预期收益率、净值、年化收益率等。

2、管理人应确保前述公开宣传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特定对象确定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合规要点:

1、募集机构如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则在推介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亦应在线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2、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募集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但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募集机构应根据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1)C1 型(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1 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2)C2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2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3)C3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3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4)C4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4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5)C5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合规要点:

1、如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机构要遵循以下程序:

(1)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并同时声明,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2)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3)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4)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5)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2、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审慎选择并确认代销机构具备代销私募基金产品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机构所委托销售私募基金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

代销机构应当在委托销售合同中约定要求管理人提供的信息,包括私募基金产品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管理人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代销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管理人和代销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分配,应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3、募集机构通过营业网点等现场方式执行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调整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普通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前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的环节要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执行的,募集机构及合作平台要完善信息管理平台留痕功能,记录投资者确认信息。

4、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资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资料、告知警示投资者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至少保存 20 年。

基金产品推介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2)管理人名称、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3)中基协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4) 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5)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6)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7)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8)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9)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10)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11)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12)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13)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14)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15)中基协规定的其他内容。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9)恶意贬低同行;(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禁止的其他行为。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1)公开出版资料;(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3)海报、户外广告;(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基协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合规要点:

1、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2、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3、管理人、代销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基金风险揭示

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基协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基协登记备案的风险等;(2)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3)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合规要点:

1、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基金架构、投资架构、底层标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情况,充分揭示各类投资风险。

2、私募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基金未能通过中基协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披露。

3、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对风险揭示书中“投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13项声明分别签字签章确认。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更新时,应当及时更新上传所有投资者签署的风险揭示书。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投资者可以不签署风险揭示书。

合格投资者确认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其中,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合规要点:

1、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审查并妥善保存,投资者所提供的证明其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2、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签署基金合同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但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

合规要点:

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

投资冷静期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合规要点: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回访确认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2)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3)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4)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5)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6)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7)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8)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合规要点:

1、募集机构应当对回访确认过程以录音或书面等方式进行留痕,并对相关载体妥善保存。

2、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3、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基金备案

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申请私募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其中,“募集完毕”是指:(1)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2)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合规要点:

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申请私募基金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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