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行各类经济诉讼行为,明确各级行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维护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纠纷案件,是指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直属机构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与行外的单位、个人就有关财产权益发生争议,已经诉诸法律或即将诉诸法律的经济纠纷。
第三条 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本级行及所辖分支机构经济纠纷的诉讼法律事务。
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对下级行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五条 总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总行及其直属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对全行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或者申诉的案件予以审核、协助,对在最高人民法院应诉的案件及在全行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工商银行整体利益的经济纠纷案件予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一级分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本级行及其所属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对所属分支机构向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或者申诉的案件,予以审核、协助,并负责辖内经济纠纷案件的指导、协调、统计和分析等工作。
第七条 二级分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本级行及其所属县级支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县级支行在二级分行领导下,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第八条 法律事务部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承担部分诉讼事务工作。
第九条 经济纠纷发生后,有关部门认为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及时向行领导报告和向法律事务部门通报,并提交有关材料。法律事务部门审查有关材料后,向行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行领导根据各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起诉。
上级行认为必要时,有权要求下级行就某一经济纠纷进行诉讼,以维护我行整体利益。下级行必须按上级行制定的诉讼方案执行。
第十条 经行领导研究决定起诉的案件,法律事务部门在诉讼中要讲究诉讼策略和技巧,注重诉讼实效。经行领导研究决定不提起诉讼的经济纠纷,法律事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密切协作,通过谈判、协商、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对以工商银行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案件,收到应诉通知后应立即通知所在行法律事务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审查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并向行领导请示报告。对重要的经济纠纷案件,由行领导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情况,组织应诉。
第十二条 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一般应由本行法律事务部门代理诉讼,有关部门不得自行外聘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需要外聘律师参与诉讼的,由本行法律事务部门决定并统一办理委托事宜。
各行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的列支,先经法律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财会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聘律师参与诉讼时,法律事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外聘律师共同代理诉讼,也可由外聘律师单独代理。对外聘律师单独代理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对其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协助。
第十四条 经济纠纷诉讼发生在异地的,纠纷发生行可委托当地行法律事务部门代理诉讼,当地行法律事务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经本行领导同意,法律事务部门可以请求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派员或指派其他分行有经验或专长的人员共同代理,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可以由一级分行或总行组成专门工作组,共同研究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在诉讼中,下级行如需上级行协助处理,可以向上一级行请示报告,一般不得越级。
二级分行向一级分行请示报告后,如一级分行认为处理有困难需要总行协助的,由一级分行提出意见后转报总行。如情况紧急,可由二级分行与一级分行共同向总行请示报告。
第十七条 在诉讼中,下级行需要上级行提供指导和帮助的,应以正式文件向上级行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本行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三)需要上级行确认或解决的问题。
报告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因涉及本行利益或者个人责任而隐瞒实情或谎报案情。
第十八条 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收到下级行的报告后,应及时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如审查中发现情况不清,上级行可要求下级行进行补充后再行处理。如经审查研究后,认为没有胜诉的可能,应向下级行说明意见和理由。下级行仍坚持进行诉讼的,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酌情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纠纷发生行认为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当,需要上诉或申诉的,应由本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进行审查,提出书面意见报行领导决定是否上诉或申诉。
第二十条 二级分行起诉、上诉或申诉至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应当将诉讼理由和依据向一级分行报告,一级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后,应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分支行上诉或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应当将诉讼理由和依据向总行报告,总行法律事务部审查后提出意见,诉讼行应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重大案件上报制度。诉讼标的在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或案情特殊、影响面较大的案件,应上报总行法律事务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法律事务部门对诉讼案件应建立台账,明确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办理进度、疑点、难点问题等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案件档案管理制度,一案一卷。对典型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后对主要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要定期对辖内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找出经济纠纷案件变化的特点、原因和问题,报告本行领导、有关部门和上级行。
年终,法律事务部门要向上级行填报《经济纠纷案件统计表》。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事务部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为本行挽回经济损失,并节省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支出金额较多的,所在行应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经济纠纷案件隐瞒不报、上报不及时或采取措施不力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及经办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为他行代理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可以根据需要收取一定的办案经费。
第二十八条 一级分行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同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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