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3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正式发布《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执行。
暂行办法主要围绕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公司设立、变更与注销;具体监督管理方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要求。
其中在业务经营版块明确说明商业保理公司可以从事与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业务有: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近年来,在国家相关政策的帮助下,我国商业保理的政策和监管环境得到了显著改善,商业保理已经成为供应链金融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在改善商业信用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最近全国各地的政策来推断,商业保理的严格监管情况仍在继续。
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点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商业保理公司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建立本市商业保理行业协同监管机制,完善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体系,研究解决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行业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发展。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监管与发展工作机制,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及行业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可以研究出台业务奖励、费用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措施,引导商业保理公司更好为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商业保理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制定监管细则、开展调查统计、组织有关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职责。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承担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区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保理公司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事中事后监管等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有关工作,并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量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机构数量、资产规模等因素,合理配备监管力量、提升监管能力,切实履行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职责。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区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或外部专业人员参与监督检查工作,并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监管信息归集、行业数据统计和风险监测预警等工作,实现与有关部门监管信息的互联共享,定期分析研判商业保理公司风险状况,提出风险预警和处置建议,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事中事后协同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十条 在本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点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应当向拟注册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行业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后,将初审意见及企业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点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拟设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获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完成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完成前,不得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点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并且有明确、合理的实缴到位计划;
(二)已制定健全的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内控制度;
(三)有明确的发展战略、清晰的盈利及风险控制模式;
(四)股东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控股股东一般为设立满一年的企业法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投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相关子公司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至少有一个股东(或其关联主体)具有贸易融资、供应链管理等相关行业背景;
(五)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银行贷款等债务资金、他人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投资;控股股东财务状况良好,具备与拟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
(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三年内(其他股东承诺一年内)不直接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份),并在商业保理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熟悉经济金融工作,从事商业保理或相关金融企业运营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八)拟设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注册地设立实际经营场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至少应当在注册地所在区设立实际经营场所;
(九)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点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新设信息登记表;
(二)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具体实缴计划)、经营范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股东情况,以及公司设立方案、发展战略、责任承诺等内容;
(三)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内控制度;
(四)各股东出资协议、股东(大)会关于设立公司的相关决议;
(五)各股东营业执照正本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控股股东最近两个年度、其他股东最近一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财务会计报表及附注),以及最近一期(申请日前三个月内)财务会计报表;
(七)境内股东的企业信用报告;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包括身份证(或护照等其他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简历,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外籍或港澳台人员无法提供个人信用报告的,应当出具承诺书并由本人签名确认),相关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九)公司实际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如股东及其关联方中有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提交有关机构名单及其上年度简要经营情况说明;
(十一)股东承诺书。
第十四条 股东承诺书应当由拟设商业保理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
(二)各股东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三)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来源合法;在商业保理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后六个月内,将根据注册资本及时实缴出资,以保障实质性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四)控股股东三年内(其他股东一年内)不对外转让所持有商业保理公司的股权(份),不将所持有的股权(份)对外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五)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后,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依法诚信规范经营,及时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六)股东自愿承诺的其他事项。
鼓励拟设商业保理公司控股股东建立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制度安排,书面承诺在商业保理公司解散或者不再经营商业保理相关业务后,承担其未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参照设立条件申请变更:
(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不包括在名称中去除“商业保理”字样、不再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情形);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区变更住所;
(五)变更控股股东、新增主要股东;
(六)合并、分立。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下列基本事项,应当在首次登录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时进行初始备案;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登记(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不涉及登记(备案)的,在相关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修改有关信息、进行变更备案:
(一)主体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场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监管联络人员及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章程;
(三)各股东(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他主要股东)名称及其认缴资本、实缴资本、持股比例;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投资设立、入股(或注销、退出)其他企业法人或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担作出安排,并按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被取消试点资格的,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或者不再经营商业保理相关业务、被取消试点资格的,还应向注册地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相关情况,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第三章 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完善组织治理结构,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资产质量、拨备计提、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等方面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从事与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公司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业务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基于不合法或不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积极转变业务模式,逐步提高正向保理业务比重,惠及更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主业集中于实体经济、技术先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助力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在符合有关政策法规的条件下开展出口保理、进口保理和离岸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从事的上述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对外汇和跨境人民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不得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遵循以下要求审慎开展经营活动,切实加强业务风险管理:
(一)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二)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将逾期九十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四)遵循审慎经营原则,建立资产损失风险准备金提取制度;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百分之一;
(五)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十倍。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网络信息安全相关制度,完善自身业务信息系统,定期对业务信息系统及企业网站、APP程序、微信公众号等宣传获客渠道进行检视、升级、维护,及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防范病毒和网络攻击,确保公司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揭示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关键条款、主要风险,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应当依法保障客户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不得不当使用或泄露客户相关信息。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客户投诉、举报事项及其他相关争议。
第二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依法开展营销宣传,不得发布与业务资质范围不一致的营销宣传内容,不得虚假、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相关产品、服务,不得开展其他违法违规营销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监管要求,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按要求通过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定期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年(季、月)度经营信息、统计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以下足以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注册地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通过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进行在线报告(事态紧急的可在二十四小时内先行口头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书面报告、进行在线报告;下同):
(一)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百分之五十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四)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
(五)公司或其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六)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七)重大负面舆情,以及其他足以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
商业保理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注册地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进行在线报告(如相关情形发生较为频繁的,也可于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批量集中报告上月度有关情况):
(一)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债务;
(二)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三)为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为自身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除外),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
(四)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或者该笔交易发生后公司与相关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达到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五)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六)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七)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受到相关部门较大金额罚款(企业罚款五十万元以上,或自然人罚款五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拘留等重大行政处罚;
(八)尚未构成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重大风险事件,但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制定商业保理公司监督检查计划,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持续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持续收集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信息,清晰连续地了解和掌握企业基本状况。
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关注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财务状况、业务开展情况及经营风险,评价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措施的有效性,关注风险外溢和交叉传染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监管要求,加大对商业保理公司现场检查力度,提升现场检查深度和广度,提高现场检查的质量和效率。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询问商业保理公司工作人员,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数据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综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有关情况,统一组织对商业保理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进行分类监督管理。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评级情况,决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商业保理公司存在涉嫌违反国家和本市相关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失联”“空壳”等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进行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提高信息报送频次、督促开展自查、出示风险警示函、公示公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不予受理其相关申请等措施。
发生前款情形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商业保理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公司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商业保理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相关业务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商业保理公司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法取消试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导和监督各区推进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工作,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度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监管与发展情况。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建立履职评价制度,对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履职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管机制建设情况,日常监管工作开展情况,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情况,各类材料、信息报送情况,监管档案管理情况等。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履职评价结果,可将监管工作不到位的区列为高监管风险区域,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对监管工作规范有序的区,在办理相关监管工作事项时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九条 鼓励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积极发挥作用,依照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三)督促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开展纠纷调解,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调查处理针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五)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与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支持商业保理公司加入国际性保理组织,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发挥专业作用,通过合规评价、核查审计、信用评级等方式,参与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市商业保理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依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试点资格等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备案,或者未按要求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及其他重大事项、报送经营信息或其他材料,或者在发生风险事件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妨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区行业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毁灭、转移相关材料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制度的经营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商业保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所列经营异常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或者建议依法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在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及日常监管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核查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的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相应文件,并应对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发现有关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可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自律组织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除本办法明确事项外,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相关区域可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管工作安排,负责本区域商业保理公司相关监管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商业保理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足以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商业保理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但尚不构成控股的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
本办法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商业保理公司的直接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商业保理公司的人。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商业保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风险控制、合规稽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实际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风险资产,按照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投资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本办法所称“失联”,是指商业保理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度经营信息。
本办法所称“空壳”,是指商业保理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成立六个月以上,但无实缴注册资本;上一年度通过市场监管部门公示的年度报告显示成立六个月以上,但未实际经营;近六个月报送的月度经营信息显示未实际经营;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纳税“零申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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