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个人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个人授信业务管理,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个人授信业务是指我行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授信业务。

第三条  个人授信业务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个人授信业务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经营机构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授信业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总行零售信贷部为个人授信业务的管理机构,负责建立个人授信业务的全流程管理机制,制定全行个人授信业务管理制度、产品办法、操作规程以及考核办法等。

第六条  分行零售信贷部负责贯彻落实总行零售信贷部关于个人授信业务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组织营销推动和操作实施分行层级的个人授信业务。

第七条  经营机构负责发起个人授信业务,履行个人授信业务的贷前调查、申报审批、法律文本签订、抵质押办理、放款及贷后管理等事宜。

第八条  经营机构负责人负责本机构个人授信业务的营销开发、组织推动等管理工作,负责审核客户经理提交的授信业务资料,并出具明确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个人授信业务主协办客户经理负责客户开发和日常维护;进行贷前调查并撰写调查报告;授信发放后按照贷后管理办法开展贷后管理工作。

个人授信业务主办客户经理是个人授信业务授信调查和贷后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章  授信流程

第十条  申请授信的个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贷款到期时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或符合我行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信用贷款的借款人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家庭名下在分行辖内拥有自有房产;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对外担保余额不超过其家庭净资产;

(三)原则上借款人从业/现岗位经验3年(含)以上;具体产品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我行要求的条件。

第十二条  授信申请

经初步核查符合准入条件的个人向我行提出授信业务申请的,应根据要求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借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等)的原件、复印件;已婚者须同时提供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三)借款人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借款人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工资单,或银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等;有共同借款人的,还须提供共同借款人的收入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证明贷款用途合规的材料(如合同、协议等文件);

(五)拟作为贷款抵(质)押的财产权属证明文件,以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质)押承诺书等;

(六)对应个人授信产品管理办法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担保方式

个人授信业务可采用抵押、质押、保证或多种担保方式组合,对于资信情况良好、符合条件的个人也可采用信用方式。

(一)采用法人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生产经营活动持续、稳定、效益良好,且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

2.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

3.信用良好、遵纪守法、无偷税漏税、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行为;

4.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采用由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保证人年龄加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2.在辖区内有固定的住所,工作、收入相对稳定,有相应的还款能力;

3.信用良好、遵纪守法,无赌博、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行为;

4.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抵(质)押物应符合以下条件:

1.抵(质)押物对借款人或抵(质)押人应有较强的约束性,即抵(质)押物在借款人或抵(质)押人的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中有重要作用;

2.抵(质)押物权属清晰、易于变现;

3.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及我行的相关规定。

(四)采用商用房经营权质押等其他权利质押担保方式的,分行应制定授信方案,经有权审批人(机构)审议批准后方可开办。

担保公司的准入、管理、担保额度、审批流程按照我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要求。

本办法中未列明的抵质押物种类、抵质押率、保证担保人条件和额度等参照我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具体个人授信业务产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授信调查

经营机构受理借款人授信申请后,主协办客户经理对借款人及担保情况进行双人调查,核查授信申请内容及借款人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交叉验证所收集的信息。主协办客户经理对所收集资料的合规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调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收入情况;

(二)借款用途是否真实、合法、合规;

(三)借款人还款意愿、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

(四)担保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等;

(五)我行要求的其他情况。

客户经理结合授信申请资料及调查资料,在信贷管理系统中准确、完整的填写相关内容,并签署意见。

调查意见中应对客户信用情况、借款事由、还款能力进行分析,并对授信品种、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等提出建议,合理确定授信方案,有效防范个人授信业务风险。

第十五条  授信审查审批

个人授信业务按照零售信贷业务审查审批流程和权限进行审查审批。审查审批人员根据授信申请资料、调查报告、风险及控制措施等,对授信材料及调查内容的完整性、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全面评审,重点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率、风险程度以及本次授信方案的合理性等进行分析评价,并出具审查审批意见。在审查审批意见中应明确授信品种、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条件、支付方式等,并揭示授信潜在风险。审查审批人员对出具的审查审批意见负责。

对于被否决的授信申请,经营机构应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

经审批同意的个人授信业务,经营机构主协办客户经理根据审批批复意见,落实签订合同、贷款担保、抵质押登记、保险、权证类资料入库等贷款手续。

经营机构主协办客户经理应与借款人、担保人、抵质押物所有权人(如有)现场面签相关合同,合同中须明确约定授信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七条  放款审核

放款中心按照放款相关规定对放款资料的齐备性、一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并确认借款人满足批复要求和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

放款中心审核放款资料确认资料齐备后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支付管理

经营机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我行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该笔授信业务的有权审批人同意,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

1.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2.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3.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在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需定期报告或告知我行贷款支付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受托支付的,贷款发放前,经营机构应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授权我行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三)客户经理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四章  贷后管理

第十九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如需提前还款,应向我行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部分提前还款后的贷款处理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款后,未偿还部分可以选择以下一种处理方式:

(一)每期还款额不变,贷款期限缩短。从下一利率调整日起,按缩短后的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利率执行。

(二)期限不变,每期还款金额减少。

(三)期限和每期还款金额同时调整。直接确定贷款到期日,从下一利率调整日起,按新的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利率执行。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款后每期还款金额较原还款额未增加的,经经营机构审批同意后办理提前还款。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款后每期还款金额较原还款额增加的,须报原审批机构审批,待审批同意后方可提前还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要素变更

(一)如调整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的,参照本办法关于部分提前还款的贷款处理规定执行。

(二)如发生还款账号调整等未实质性增加贷款风险的要素变更,借款人向我行提出书面申请,经营机构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二条  贷款结清

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办理贷款结清手续,注销抵、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贷后检查

个人授信业务贷后检查主要通过现场与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变化情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具体要求参照我行零售信贷贷后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到期归还

贷款到期前十个工作日,客户经理应通知借款人按期还款。

第二十五条  贷款展期

个人授信业务原则上不允许进行贷款展期。如确需展期的,按我行高风险业务审批流程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信贷资产风险分类

个人授信业务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按照我行相关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贷款违约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甚至损失的;

(三)未经我行同意,借款人将已设定我行抵、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我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及抵、质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挪用贷款;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担保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担保的;

(七)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八条  贷款违约处理

我行应视违约事件的性质、程度和金额,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对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四)从借款人的存款账户扣还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

(五)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六)处分抵、质押物;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特殊事项处理

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其财产代管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若借款人无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或继承人、财产代管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借款合同的,我行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前收回贷款。

第三十条  贷款催(清)收管理

授信业务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我行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重组。贷款的逾期催收、不良贷款清收和核销管理,按照我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档案管理

对于合同、借据、申请表等贷款档案的管理,按照我行相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原银行总行解释、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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