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2018年11月《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发征求意见之后,《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日前已有新版本,相比此前的内容有所调整更新。据零壹财经获取的最新信息显示,本次《暂行办法》对于互联网贷款的概念、合作机构类型、银行业务规划、贷款营销与收费模式、风险管控机制等诸多方面,均做出详细规定。
《暂行办法》在第一章 第三条中,指出互联网贷款的定义为——“指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放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借款人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同时,文件中提出“联合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与具有贷款资质的机构按约定比例出资共同发放的贷款”。因此,此前第三方机构单独提供用户名单或用户数据的方式,将排除在联合贷款范围之外,今后将由合作双方共同出资,严防银行业将核心风险外包、第三方承诺兜底外包等问题,对于彼此的风险管控能力要求更高。
政策明确,以下两种情况不属于互联网贷款,可以看出合作双方将线上贷款流程分割、抵押形式放贷,均不属于监管层的鼓励方向。
第一种情况是:商业银行线下进行贷款调查、风险评估和预授信后,借款人在线上进行贷款申请及后续操作的贷款;
第二种情况是:商业银行以借款人持有的房屋等资产,作为抵押物而发放的贷款。
二、合作机构范围与要求:电商平台、大数据公司、担保、催收等均纳入
政策对于开展互联网贷款的合作机构,给出了明确定义,文件提出:“合作机构是指在互联网贷款业务中,与商业银行在营销获客、联合贷款、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催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大数据公司、信息科技公司、贷款催收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合作机构等非金融机构”。
同时,在合作机构准入方面,要求商业银行实行名单制管理,主要从经营情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和机构声誉等方面对合作机构进行准入评估。此外,还应重点关注合作方资本充足率水平、杠杆率、不良贷款率、贷款集中度及其变化。
在双方合作范围划定上,监管意见提出“商业银行不得为合作机构自身及其关联方直接或变相进行融资,除联合贷款的合作出资方以外,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操作交由其他合作机构执行”。
三、贷款期限额度与业务规划:最高不超过30万,重申合作模式
政策指出:“单户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个人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对期限超过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至少每年对该笔贷款对应的授信进行重新评估和审批”。其中,消费金融公司不受贷款额度30万、贷款期限1年之内的这一规定的限制。
由此可见,此前业界采取的“一次授信、循环使用”方式,将不复存在。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符合国家倡导的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理念,主要是满足用户的小额、短期资金短缺需求,并防止逾期问题集中出现后的银行整体不良率可控。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采取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设定最高限额的方式,有利于普惠金融业态的可持续发展,而非鼓励银行业单纯为了“冲规模”而带来较多的风险隐患。
此外,政策中披露有关互联网贷款业务规划——“要求商业银行于每年4月30日前,对监管机构提交年度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业务规划情况、风险管控措施以及拟上线的互联网贷款产品基本情况等内容”。同时,在互联网贷款业务规划中,需要明确在贷款调查、授信评估、贷后管理等环节的具体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推介、风险数据、风险模型,资金支持等方面的合作。
这一条款延续了2019年以来强调“不得将风控核心环节外包”的这一政策导向,要求银行业要严格落实用户资质审查与贷后管理工作,防止“共债危机”问题扩大化。
四、跨区域经营:民营银行、异地分支行仍可开展互联网贷款
本次《暂行办法》并未提出地方法人银行坚决杜绝跨区域经营,而是指出“应主要服务于当地客户,审慎开展跨注册地辖区业务,识别和监测跨注册地辖区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此前在2019年1月,浙江银保监局发布的《关于加强互联网助贷和联合贷款风险防控监管提示的函》,指出城商行、民营银行法人原则上只能经营本行有分支机构的地域的客户,一时间引起业界广泛热议。
2020年初的这份新规,没有将地方法人银行不得将互联网贷款业务出省这一项,严格限制死,而是给出一个较为灵活的“豁免”原则,提出下述两类机构仍可以跨省发展:
第一是民营银行。政策规定为“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其他条件”的这类机构,因此众多民营银行在联合贷款发展上,未来有很大的增长空间;
第二是异地分支机构。政策提出:“对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域内客户开展的业务,不属于前款所称跨注册地辖区业务”。
五、贷款营销与收费模式:明示贷款利率,不得巧借名目乱收费
值得关注的是,《暂行办法》提出有关“贷款营销”环节的详细规定,文件中强调:“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和方式获取目标客户数据,开展贷款营销,并充分评估目标客户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有效落实适当性原则,将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人”。以往从第三方机构获取的大量用户,很大一部分并不符合商业银行的客户准入条件,尤其是在经济增速放缓时期,监管层将更为注重贷款用户的风险承受与履约能力。
文件同时提出:“商业银行自身或通过合作机构向目标客户推介互联网贷款产品时,应当充分披露贷款主体、贷款条件、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催收和咨询投诉渠道等基本信息,保证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捆绑销售等方式剥夺消费者意思表示的权利。”
此前在2019年,零壹智库曾介绍过“消费贷+保险”模式引发的市场乱象行为,通过捆绑意外险、没有明示贷款利率与相关借款合同,引发大量用户的投诉。针对这一问题,本次政策再次强调必须明示借款利率、不得捆绑销售。
在互联网贷款合作的收费模式上,文件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并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以醒目方式向借款人充分披露合作类产品的贷款主体、实际贷款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催收、咨询投诉渠道等信息”。
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控制贷款利率,防止各类名目的隐含费用而推高了借贷成本。但不容忽视的是,出于各自利润增长目标的视角考虑,与商业银行合作线上贷款的
第三方机构还会采取其他方式盈利,但最终是否会转嫁到用户身上,能否被市场所接受,仍需通过时间来检验。
六、强化风控操作:高度重视人工复核、贷款支付与风险模型验证
文件指出,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人工复核验证的触发条件,合理设置人工复核验证的操作规程,有效防控贷款风险。
在贷款支付方面,要求必须由商业银行进行管理与控制,不得通过合作机构进行贷款支付。同时,在支付方式上,规定银行业分为自主支付与受托支付两类,下述情形必须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1)具有明确消费场景的个人贷款;
(2)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10万元的个人贷款;
(3)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
(4)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不断创新,近两年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双方合作的一大亮点,就是基于数据交叉验证的风险模型,本次文件指出,互联网贷款风险模型具体是指——应用于互联网贷款业务全流程的各类模型,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认证模型、反欺诈模型、风险评价模型、授信审批模型、风险定价模型、风险预警模型、贷款催收模型等。
而2019年下半年以来颇受热议的数据爬虫违规问题,也成为本次新政的聚焦点之一,文件中提到有关“风险数据”的一系列条例,具体包括13条。零壹智库梳理后,发现主要包括:风险数据来源、使用、保管、质量、模型管理流程、开发、测试、评审、监测、验证、优化、退出以及记录。
由此可见,监管层对于借款人数据来源与防止泄露等诸多方面,提出了更为细化的要求,严格防范出现暴力催收、用户隐私泄露等违规操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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