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防范保险业资产负债错配风险,提升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加强资产负债管理监管硬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负债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在风险偏好和其他约束条件下,持续对资产和负债相关策略进行制订、执行、监控和完善的过程。
第四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依法建立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监管配套制度,包括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规则和资产负债管理量化评估规则等。
第五条 中国银保监会建立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定期分析机制,加强监管协同,审定资产负债管理评估结果,制定实施差别化的监管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和资产负债匹配状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履行以下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职责:
(一) 参与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的监管评估;
(二) 参与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数据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等情况的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检查;
(三) 中国银保监会授予的其他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职责。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资产负债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资产负债管理体系,持续提升资产负债管理水平。部分资产负债管理职责可以由保险集团履行,资产配置、账户管理等相关职能可以委托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第三方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监测资产负债匹配状况,防范资产负债错配风险。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负债管理数据管理制度和机制,确保各项资产负债管理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和资金特点,划分“普通账户”和“独立账户”,实行分账户的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管理。
普通账户,是指由保险公司部分或全部承担投资风险的资金账户。保险公司资本金参照普通账户管理。
独立账户,是指独立于普通账户,由投保人或受益人直接享有全部投资收益并承担全部投资风险的资金账户。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负债管理组织体系,在董事会下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委员会),在高级管理层下设立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明确董事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委员会)和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成立或指定资产负债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作为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秘书处。
总资产低于一千亿元的财产保险公司可以不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资产负债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资产负债管理的总体目标和战略;
(二)审定或授权审定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的相关制度;
(三)审定资产配置政策,包括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审定或授权审定资产配置政策的调整方案;
(四)其他相关职责。
未设置董事会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由高级管理层履行董事会的相应职责并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委员会)应当审议或根据授权审定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的相关制度,审议资产配置政策,审议或根据授权审定资产配置政策的调整方案,评估相关经营活动对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的影响。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资产负债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协商机制,定期评估沟通协商机制的执行情况;
(二)审议或根据授权审定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的相关制度;
(三)审议资产配置政策及相关调整方案;
(四)组织实施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政策;
(五)控制和管理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的相关风险;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秘书处应当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资产负债管理的日常工作,为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提供决策支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管理的内部控制流程,建立资产端与负债端的沟通协商机制,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所需的模型,选择适当的管理工具。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压力测试在资产负债管理决策中的应用,评估分析潜在风险因素对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期限结构匹配管理。期限结构匹配是指保险公司能够维持资产端现金流和负债端现金流在期限结构上的相对匹配,控制和管理期限错配带来的不利影响,实现公司长期价值目标。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成本收益匹配管理。成本收益匹配是指保险公司持有资产的收益能够覆盖负债成本,具备一定的持续盈利能力,防范利差损风险。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现金流匹配管理。现金流匹配是指保险公司在中短期内能够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或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维持公司流动性充足,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负债管理绩效评估体系,明确资产负债管理考核评价方法和标准,对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部门的绩效考核中应体现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和实施有效的资产负债管理监控和报告程序,定期编制和审议资产负债管理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管理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的监管评估,采取现场评估与非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保监会自行或授权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进行监管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采用材料调阅、现场查验、问卷调查、质询谈话、穿行测试等方式,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保险公司部分资产负债管理职能由保险集团履行,或将资产配置、账户管理等相关职能委托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第三方的,可延伸评估。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保监会根据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规则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进行评分。能力评估采用百分制,包括基础与环境、控制与流程、模型与工具、绩效考核和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中国银保监会根据资产负债管理量化评估规则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进行评分。量化评估采用百分制,包括期限结构匹配、成本收益匹配和现金流匹配。
第二十九条 中国银保监会依据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和量化评估评分,对保险公司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三十条 对于资产负债管理能力高和匹配状况好的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适当给予资金运用范围、模式、比例以及保险产品等方面的政策支持,鼓励经营审慎稳健的保险公司先行先试。
第三十一条 对于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较低或匹配状况较差的保险公司,综合考虑公司发展阶段、负债特征、资产结构和存在的风险,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风险提示;
(二)监管谈话;
(三)下发监管函;
(四)监管通报;
(五)进行专项现场检查或现场调查;
(六)要求进行专项压力测试;
(七)要求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提交和实施预防资产负债匹配状况恶化或完善资产负债管理的计划。
第三十二条 对于资产负债管理能力低或匹配状况差的保险公司,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可依据法律法规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保监会将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结果作为评估保险公司股权投资能力、不动产投资能力和衍生品运用能力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资产负债管理报告的,由中国银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适用本办法。保险集团、再保险公司和不经营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的监管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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