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并表监管指引征求意见稿(2007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银行及其母子公司的并表监管,防范银行集团的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附属机构是指由银行控制的子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
第三条 并表监管是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银行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识别、度量和监控银行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指引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
第五条 根据审慎监管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银行集团的控股公司追溯财务状况、重大投资、股权变动等重要信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备忘录对银行集团的控股公司提出监管要求和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建立的监管协调机制,协调监管政策和措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最大程度减少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
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加强协调合作及信息的充分共享,确保银行集团的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的监管。

第二章 并表监管范围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遵循“实质重于形式”,以控制能力为主,兼顾风险相关性的原则,确定并表监管范围。
第九条 根据母银行对被投资机构是否具有控制力,下列被投资机构应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机构50%或以下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决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在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资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
第十条 母银行对被投资机构不具备控制力,但根据风险相关性,被投资机构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下列情况仍应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一)被投资机构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被投资机构的风险加总后,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实质性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实质性影响。
第十一条 被投资机构属母银行短期持有且对银行集团没有重大风险影响的,可以不列入合并的范围。
第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银行集团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监管范围并提出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银行集团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范围及并表管理情况。

第三章 并表监管要素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并表监管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确保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达到《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这些要求包括并表范围、资本充足率计算、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并表监管中对集团内部资本投资以及集团对外资本投资应采取适当的处理方法。这些处理方法包括:并表轧差处理、资本扣减处理、风险加权处理和比例并表处理等。具体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及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了解银行集团内部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是否存在交叉持股以及相互持有次级债等合格资本工具的情况,并确认这些情况在计算银行集团资本充足率时已得到正确处理。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了解银行集团内部,特别是母银行是否通过发债筹集资金用于对附属机构的投资,并对这种情况可能为银行集团稳健性带来的负面影响予以充分关注。
第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母银行及附属机构对银行集团以外的资本投资在计算银行集团资本充足率时应予以扣减,或采取其他审慎的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银行集团将母银行对附属机构中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进行扣除,或采取其他适当的并表处理方法;同时还应通过与其他监管机构的信息交流,了解此类附属机构的风险状况以及对银行集团资本充足水平的影响。
第二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银行集团将母银行对金融机构以外的附属机构资本投资进行扣减,同时还应进一步对非金融附属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杠杆比率情况和对外担保等情况进行分析,就其对银行集团整体资本充足率水平的影响进行判断。
第二十一条 对没有达到并表资本监管要求的银行集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提出相应的监管要求。包括要求银行集团制订具体的资本充足率改善计划,限制银行集团的资产增长速度和对外资本投资。必要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对母银行资本充足比例要求,以保证整个银行集团的稳健性。
第二节 大额风险暴露并表监管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管理风险集中与大额风险暴露。这些要求包括建立大额风险暴露的管理政策和内控制度,实时监控大额风险暴露,建立大额风险暴露的预警报告制度,以及与风险限额相匹配的风险分散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银行集团大额风险暴露是指银行集团并表后的资产组合对单个交易对手或一组有联系的交易对手、特定的行业或地理区域、特定类别的产品等超过银行集团资本金一定比例的风险集中暴露。
大额风险暴露不仅包括银行的表内外业务,还包括证券、保险以及其他附属公司经营中形成的风险敞口。
第二十四条 银行集团应根据自身的资本基础和资产负债规模制定集团层面的大额风险限额,并持续进行并表监测,通过相关报告制度,确保集团的管理层及时识别总体资产组合中的风险集中程度,并按照有关管理制度对风险集中度较高的资产采取风险分散措施。
第二十五条 银行集团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包括针对集团层面的所有大额风险暴露的信息集中管理体系,以有效汇总和识别总体资产组合中各种风险的集中程度,并按照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并表口径数据。
第二十六条 银行集团应对单一客户授信总额和对单一集团客户风险暴露控制在一定比例之内。这些比例原则上参照有关监管要求执行。当有关授信余额接近比例限额时,银行集团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风险分散措施。
第二十七条 银行集团的管理层应有效识别集团层面上大额风险暴露最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地理区域等相关信息,结合行业或区域经济周期波动等因素,分析判断这些风险集中可能对银行集团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二十八条 银行集团应对某些特定类别产品的风险集中情况对集团层面的影响进行分析,特别是附属机构从事包含杠杆率、期权等具有信用放大效应的结构性融资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以及因风险因素之间相互关联而产生连锁影响的特定产品的数量,这些风险敞口也许达不到大额风险暴露预警报告的限额,但一旦损失对银行集团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也属于风险集中监测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跨国经营的银行集团,应逐步建立国家风险评估体系,按借款国分列和分析债权,根据银行自身的规模和业务特点、借款国的经济实力和稳定性、银行的风险分布和业务多样化等条件,规定不同国家的风险限额,并保持国家风险限额管理职能的独立性。监管人员关注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的国家风险限额管理的合理性。
第三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与其他监管机构的信息交流,了解银行集团的附属机构中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大额信用风险集中状况及相关监管机构对此的判断,在此基础上确保银行集团将内部银行与证券、保险业对同一客户风险暴露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关注银行集团中金融机构以外的附属机构大额风险暴露情况,分析判断此类机构风险暴露可能对银行集团带来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对银行集团内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存在缺陷以及大额风险暴露比例超过相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这些措施包括限制有关业务发展,采取必要的风险分散措施等。
第三节 内部交易并表监管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银行集团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交叉持股、授信和担保、资产转让、应收应付、服务收费以及代理交易等形式的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关注由内部交易产生的监管套利以及对银行集团稳健经营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关注通过内部交易形成的风险转移,特别关注非银行机构与银行之间的风险转移。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银行集团建立监测、报告、控制和处理内部交易的政策与程序,要求母银行董事会定期审查集团内部交易,并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银行集团内部的授信和担保条件不得优于独立第三方。银行集团内部金融机构对非金融机构的授信,非金融机构应提供有效、足额抵押。
第三十七条 银行集团内部的资产转让应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分析银行集团内部应收应付账款往来,识别其有无真实的贸易背景,评估对资产负债、收益以及监管指标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关注银行集团内部通过提供服务的收费业务,评价其是否属于非市场价格及其对盈利水平的影响。
第四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了解银行集团内部不同机构向同一客户提供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评价是否通过客户形成了间接形式的内部交易以及对集团稳健性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银行集团在年报中及时、充分地披露内部交易情况,包括内部交易的机构、规模、范围以及对集团的影响等定量数据和定性描述。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分析银行集团内部交易是否执行正常业务标准,是否通过交叉销售和信息共享损害客户利益。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向银行集团提出改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监管措施,以加强内部交易的管理。对于可量化的内部交易,应予以轧差或剔除。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综合评估银行集团内部交易的基础上,可要求其出售或外包相关业务。
第四节 其他风险的并表监管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银行集团采用适当的方法,对境内外各类附属机构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进行评估,综合分析其对银行集团可能产生的影响,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局部的、单一的风险进一步蔓延扩大,对整个银行集团的安全构成威胁。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银行集团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并表管理。流动性的并表管理既要考虑银行集团的整体流动性水平,又要考虑单个附属机构的流动性水平及其对银行集团的影响。对于跨境设立的附属机构,还要充分考虑东道国资本管制、外汇管制以及金融市场发展差异程度等因素对流动性的影响。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评估银行集团的流动性管理政策是否充分有效,关注并分析银行集团总体负债集中度对流动性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要在压力测试的基础上,判断银行集团整体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的充分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关注银行集团中单家附属机构对母银行以及对银行集团流动性的影响,就母银行对附属机构提供的流动性支持安排进行分析,以判断这种安排可能对母银行流动性带来的风险。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银行集团对市场风险进行并表管理。银行集团应当充分认识到母银行与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之间存在的法律差异和资金流动障碍,并对其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相应调整。为避免造成对市场风险的低估,母银行与其存在资金流动障碍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之间不能进行轧差处理。
第五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监管机构及时交流信息,了解银行集团中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市场风险水平和市场风险管理状况,以及相关监管机构对此类附属机构市场风险状况做出的监管判断。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关注附属机构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对银行集团的声誉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并要求银行集团采取相应措施有效控制声誉风险。

第四章 并表监管方式

第五十二条 并表监管应重点关注银行集团的整体情况,关注银行集团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的交易和往来,关注非银行业务及境外业务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五十三条 并表监管包括定量和定性两种方法。
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集团的资本充足状况、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项风险状况进行识别、计量、分析和监测,进而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银行集团的风险状况进行量化的评价。
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集团的准入审核应充分考虑银行集团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并表管理能力。对于公司治理结构不利于内部信息传递和实施并表监管措施的银行集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不批准其设立附属机构。
第五十五条 监管人员应通过非现场监测与分析,全面掌握银行集团总体架构和股权结构,充分了解其全球的业务活动,通过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框架,对其从事的银行业务和非银行业务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
监管人员应特别关注单一机构数据与集团并表数据的差异,识别内部交易的来源、规模及风险程度。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现场检查的手段对银行集团实施并表监管,现场检查对象应包括银行集团的所有境内外附属机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每年制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计划,并视具体情况通过延伸检查、与其他监管机构沟通或联合检查等形式掌握境外机构的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银行集团的控股股东,要按年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并表的财务报告等重大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相关信息分析和判断控股股东对银行可能造成的风险。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银行集团的风险评级体系,综合考虑银行和附属机构的评级结果,以及并表的盈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综合财务状况和管理能力,定期对银行集团实施风险评价和预警。
第五十九条 对于违反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对关联方的风险暴露等并表的审慎监管标准的银行集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银行集团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密切关注银行集团的控股公司以及集团内附属机构对银行集团财务状况和风险状况的实质性影响。
在银行集团的安全性和稳健性受到影响的情况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在银行与控股公司、附属机构和其他关联方之间及时实施风险隔离措施,包括限制向控股公司分红或进行股份回购,限制资产转移等。
第六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并表监管情况,组织银行集团和外部审计师参加并表三方会谈,讨论监管和外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交流并表监管关注事项。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内外银行、保险、证券等其他监管机构应共同致力于推动监管原则、监管政策和监管标准的统一和监管信息共享。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内外其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定期举行监管会谈保持良好沟通,就重大紧急问题进行磋商,协调现场检查的范围和方式等。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证券、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可以签署监管信息交换协议,并通过高效的电子信息平台共享监管信息,包括检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和日常监管信息等。

第五章 银行集团的并表管理

第六十三条 银行集团应建立和健全并表管理的组织架构,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和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明确并表管理的职责、政策、程序和制度。
第六十四条 母银行的董事会承担并表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制定银行集团并表管理的总体战略方针,负责审批和监督并表管理具体实施计划的制定与落实,并建立定期审查和评价机制。
第六十五条 母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并表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包括执行董事会关于并表管理的战略方针和决策,制定并表管理制度,对并表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架构,确保并表管理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实施。
第六十六条 银行集团应在集团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采取审慎的风险隔离措施,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
第六十七条 银行集团应按照会计准则和相关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对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股权变动状况、风险状况等会计信息进行并表处理。
第六十八条 银行集团应根据银行集团的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包括附属机构在内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及时识别和管理多种跨行业的风险,提高资本配置效益。
第六十九条 银行集团应建立和完善符合并表管理要求的管理信息系统,能够及时、准确、全面获取附属机构的相关信息,并在产品、部门、地域和集团整体层面集合风险管理信息,从而对银行集团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和管理。
第七十条 母银行应确保附属机构具备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形成有效的系统支持和信息传递,能够实现其对附属机构的有效管理和控制。
母银行应建立附属机构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附属机构应及时报告发生的严重亏损或大额坏账,出现的大额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舞弊和欺诈事件,以及东道国对境外附属机构采取重大监管行动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在信息透明度较低国家或通过复杂架构开展业务的银行集团,母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计量和监测和控制,并定期对相关业务和架构的合理性进行评价。
第七十二条 银行集团应建立与其规模、性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内部审计机制,审计范围应涵盖并表范围内的所有附属机构。银行集团能够对附属机构进行独立的内部审计,并对并表管理信息进行检查核实,重大审计结果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十三条 银行集团原则上应聘请同一会计师事务对附属机构进行外部审计。确需由不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银行集团应确保外部审计标准的一致性和审计内容的可比性。
第七十四条 银行集团应按照监管规定向母国和东道国监管机构提供并表管理信息。银行集团应有适当的人员负责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及时、准确和完整的并表监管信息。并表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银行集团组织架构的详细信息,包括境内外附属机构的名称、持股比例、主要经营类型,以及重大股权、并表范围和组织架构的变动情况等;
(二)银行集团并表的监管报表和指标以及有关风险分析报告;
(三)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等重大事项。
银行集团应在会计年度结束4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并表基础上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六章 跨境监管

第七十五条 根据并表监管的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集团的境外机构实施跨境监管。
第七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集团设立或收购境外机构,境外机构升格、撤销、合并或重组,增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或修改章程等事项实行审批制。银行集团应事前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东道国监管机构提出相关申请。
第七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评估东道国的监管环境。对于监管不充分的东道国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视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市场准入限制措施,如禁止或限制银行及附属机构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境内设立机构,限制其业务范围等。
(二)采取特殊的措施予以弥补, 如通过跨境现场检查或要求母银行或外部审计师提供额外的信息等。
(三)必要时,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责令有关银行关闭其相关的境外机构。
第七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定期获得银行集团中境外附属机构的相关信息,并确定东道国的管理规定是否存在信息传递障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视情况禁止或限制银行集团及其附属机构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设立机构并开展业务。
第七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以签订双边监管备忘录或其他形式开展监管合作,对实施跨境监管做出安排。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银行集团境外机构的风险状况,不定期访问境外机构所在国家和地区,与东道国监管机构交换监管意见。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跨境现场检查前,应就检查计划、检查目的、检查内容等事项告知东道国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完成跨境现场检查后,可将检查结果和基本结论告知东道国监管机构。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母国监管机构,对境外机构采取清算或关闭、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重大监管措施之前,可与东道国监管机构进行沟通。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母国监管机构,可视情况将重大监管措施的变动情况告知相关东道国监管机构。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交换的监管信息,应遵循保密信息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集团在境外的非银行金融业务实施并表监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与境外其他监管机构建立监管协调机制,明确合作的具体实施方式,就职能交叉等问题明确监管分工合作和信息共享,确保非银行类附属机构的风险纳入母银行的并表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各类机构与其附属机构所组成的集团,其并表监管工作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指引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指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银行并表监管指引》征求意见说明

为规范和加强银行及其母子公司的并表监管,防范银行集团的金融风险,根据银监会的统一部署,2007年,银监会成立了并表监管跨部门研究小组,对并表监管的有关国际文献、国外监管当局的监管经验和做法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我国银行并表监管的实践经验进行了回顾和总结,结合商业银行并表管理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我们进一步作了研究,起草了《银行并表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并邀请香港金管局并表监管有关专家专程来我会参与了历次讨论和修改。经过数易其稿,形成了《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指引》的目的

并表监管(Consolidated supervision)是指对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所面临的所有风险,无论其机构注册于何地,应在合并报表的基础上从银行集团的整体予以综合考虑的一种监管方法。
(一)借鉴国际监管实践,建立和完善我国并表监管体系
巴塞尔银行委员会一直强调并表监管的重要性,《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2006修订版,以下简称《核心原则》)第24条规定,“银行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就是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有效地监测并在适当时对集团层面各项业务的方方面面提出审慎要求”。美国、欧盟、英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并表监管均提出了相关要求。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跨境银行监管》、《加强银行公司治理》等文件;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欧盟《并表监管指令》等规定;英国FSA审慎监管手册之《并表监管指引》;香港《银行业条例》及香港金管局下发的有关监管指引。《指引》参考了大量国际文献,力求结合我国的并表监管实践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并表监管体系。
(二)总结我国监管实践,不断提升监管的能力和水平
目前,我国对商业银行的并表监管要求散见于各个监管规定之中,如2004年我会颁布的《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提出了并表统计范围和具体要求;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体系对合并报表报送的频率、指标、计算方法进行了规范。尽管我国对商业银行的并表管理尚未形成统一的办法,研究小组将我国银行并表监管的有关监管规定和良好做法进行了梳理和归纳,力求规范并表监管的统一要求,同时对银行集团强化并表监管,避免监管真空,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三)适应我国银行业集团化发展趋势的需要
目前随着我国大型银行的深度改革,股权结构日益复杂,大型银行纷纷采取在海外层层设立控股公司,收购兼并海外金融机构,并通过控股公司整合现有的及拟收购的金融机构,形成实质上银行集团。同时,银行集团所包涵的企业不仅仅是银行、还有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混合业务公司(mixed activity holding company)甚至实业投资企业。今后银行集团的内部往来、内部交易、业务合作将大大增加,这对于母公司的风险状况造成潜在影响。银行监管机构在衡量银行集团整体风险状况时应更加重视并表因素,对银行集团真实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

二、需要说明的几项内容

《指引》共7章,84条,分别为总则、并表监管范围、并表监管要素、并表监管方式、银行集团的并表管理、跨境监管和附则。以下就并表监管的定义、范围及并表监管的要素进行重点说明。
(一)关于并表监管的定义
我们借鉴了英国FSA和巴塞尔委员会关于并表监管的阐述,将并表监管定义为“并表监管是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银行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识别、度量和监控银行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
同时,《指引》指出,并表监管不局限于会计意义上的并表,不仅仅是会计意义上的合并财务报表,而是更为广义的监管并表,包括定量和定性两个方面。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集团的资本充足状况、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项风险状况进行识别、计量、分析和监测,进而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银行集团的风险状况进行量化的评价。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价。
(二)并表范围
《指引》在借鉴香港金管局、英国FSA、我国财政部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等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了并表范围的具体原则,即遵循“实质重于形式”,以控制能力为主,兼顾风险相关性的原则,规定并表范围的确定不仅依据所有权比例,还要注重母公司对附属公司的实际控制力,注重附属公司对母公司的风险影响程度。
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向下并表,即以所监管的对象作为母公司,对其附属机构进行并表。对母银行的控股股东则采取股东资格审查、要求提交财务报告等方式,纳入市场准入和持续监管,而非对其控股股东进行并表监管。新巴塞尔协议提出,在资本监管方面可以对母银行的控股公司进行“全面并表(full consolidation)”,但目前各国监管当局都还没有实施这一做法。
鉴于此,《指引》规定,一是银行监管机构的并表范围以《银监法》所授权的监管范围为依据,以所监管的对象为母银行,向下并表。二是《指引》关注母银行控股股东的财务状况和风险状况对母银行的影响,保留了对母银行控股股东的财务等重要信息进行追溯的权利;三是考虑到银行监管机构对一些控股股东不具备监管权责,信息追溯的方式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备忘录的约定执行。因此,《指引》总则第五条规定,“根据审慎监管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银行集团的控股公司追溯财务状况、重大投资、股权变动等重要信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备忘录对银行集团的控股公司提出监管要求和采取监管措施。”第四章第五十七条规定,“银行集团的控股股东,要按年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并表的财务报告等重大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相关信息分析和判断控股股东对银行可能造成的风险。”
(三)并表监管的要素
英国FSA和香港金管局将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内部交易作为并表监管的主要风险内容,并对不同的风险内容制定了并表监管的特定要求。《指引》借鉴了上述经验,从并表范围的具体要求、关注重点、跨业、跨境风险以及监管措施等几个方面着重论述不同风险的并表监管要求。对于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等其他风险内容,由于目前国际文献和其他监管当局的做法尚未形成完善经验,《指引》仅作原则性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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