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集合信托计划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按照诚信、真实、完整、准确的原则披露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相关信息。本规定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中国银监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有权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向监管部门披露更详细的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循本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的信息。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至少应当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中披露以下内容:
- 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摘要)》;
- 信托资金的运用范围以及信托财产评估的程序和方法;
- 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 集合信托计划的潜在风险和风险出现时的可能损失程度;
- 集合信托计划拟采取的风险管理策略和监控手段,并说明选择的理由;
- 由信托资金使用方提供的、影响集合信托计划收益的因素和敏感度分析,至少应提供盈亏平衡点分析(适用时);
- 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可委托第三方管理的,应当披露该管理人的名称及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作出专门的风险揭示;
- 集合信托计划涉及证券投资的,应披露证券开户、登记公司的名称;
- 集合信托计划涉及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的,信托投资公司需要披露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价政策和依据、公允市场价格水平等,并阐明其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隔离措施;
- 第三方为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这些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同时阐明其认可担保足以保护信托财产的理由;
(十一)在信托资金使用方出现破产、不能履行对信托计划的承诺、对信托履行的责任有争议等问题时,信托投资公司拟采取的保护信托受益人利益的措施,如是否召开委托人或受益人大会、是否移交法庭或仲裁;
(十二)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一年来结束的其他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规模、运用范围、收益状况和按期支付情况。
第四条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该集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合同数与信托资金总额向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披露。对于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人参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情况,应当在披露文件中予以专项说明。
第五条 集合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除符合《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要求外,还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时列明的信托资金运用项目的最新情况,影响收益的因素变化情况;
(二)新增信托资金运用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项目基本情况和收益状况。
第六条 集合信托计划发生信托资金使用方破产、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等重大变故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披露后,书面提出应对措施。
第七条 信托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集合信托计划能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预计可能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的,应当在报告中同时提出应对措施,并及时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披露。
第八条 信托合同到期、集合信托计划结束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并向监管部门提交报告。
第九条 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除向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须向推介地银监局(包括银监分局)报送有关信息披露材料。信托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能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同时报送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信托合同到期结束时,信托投资公司除按合同要求将信托利益归还异地信托受益人外,应向推介地银监局(包括银监分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提交相关报告。
- 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义务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此基础上,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电话、电子网络等形式披露相关信息。
- 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中国银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本规定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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